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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明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水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明欽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明,依刑法第46條之規定聲請羈押日數先折抵拘役,再折抵徒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復文不應准許。
聲明異議人如依原檢察官109年執更水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所示,羈押折抵有期徒刑不折抵拘役,則聲明異議人先執行有期徒刑累進處遇縮刑後,再接拘役,刑期期滿日為110年4月8日,如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先折抵拘役,再折抵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縮刑後,刑期期滿日為110年4月2日,經比較結果顯然依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折抵方式較有利,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
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
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1日止裁定並執行羈押,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受羈押168日,由檢察官開立107年度執水字第3608號執行指揮書於執行前案時,就上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刑期。
抗告人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後案並未受羈押,檢察官就後案則簽發107年度執水字第3529號執行指揮書。
嗣抗告人所犯前案與其他案件所處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以下稱定刑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遂依本院定刑裁定予以合併執行,重新開立109年度執更水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羈押日數折抵此部分有期徒刑,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94號執行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觀諸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7年5月12日,前案則在107年5月14日之後,兩者明顯無關,且未於審理程序中合併審理、判決,兩案偵、審程序可截然區分,依上揭說明,自不能將前案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後案拘役刑之日數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主張折抵之羈押日數,既僅發生於前案,不及於後案,且前後兩案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自無從以其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拘役刑之日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拘役之日數,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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