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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余崟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和利、呂琮昱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案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保字第45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如附件),編號7所示白色IPHONE手機乙具(含門號SIM卡),發還予余崟婷。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涉嫌與被告呂琮昱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開行動電話因而遭警扣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與被告呂琮昱犯行無關,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呂琮昱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號),原審判決並沒有對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7頁參照);
而聲請人行動電話中雖有其與被告呂琮昱談論領款事宜的LINE對話,但相關對話均經司法警察檢查後拍照存證(8424號偵查卷一第94頁以下);
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呂琮昱與蔡和利等人的意見,其等均無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以下本院通知函,檢察官、被告蔡和利回覆的意見、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見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的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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