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0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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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羈押係干涉身體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不能違反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羈押被告應符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羈押,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二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105年間曾有相同類型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述案件,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罪刑在案,其犯行事證明確,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已無庸懷疑,又被告前於102 年至103 年間,犯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與本案相當,且該案於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 號判決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宣判前夕不久,又接觸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宣判後不到1 個月,擔任車手犯下本案,藉以獲取報酬,其無畏前案之司法追訴,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107 年間,於另兩案執行前,各有1 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重施故技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於本案一再否認犯案,未見有何悔意,家庭對被告並無約束力,其之前在外務農,並無職場拘束,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再發生前述羈押之原因,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並防範被告再犯,要與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聲請2 萬元具保,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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