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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和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和源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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