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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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璨榮(原名楊智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璨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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