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5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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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竹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竹因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後,於108年9月10日確定(108年8月28日由受刑人收受判決,上訴期間10日之末日為108年9月7日,為星期六,上訴期間延展至108年9月9屆滿,108年9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9日,應予更正。

是以,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盧竹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犯罪,編號3則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均與受刑人之毒癮相關,且犯罪時間相近;

編號2部分為過失傷害罪,犯罪性質及手段均有不同,而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衡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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