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7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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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隆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按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按係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4月10日確定,罰金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二案罰金刑部分,執行15萬元,自103年4月10日確定之日起,歷經執行時效停止計算其間8年4月,罰金行刑權時效7年,迄今均未執行,時效已完成,罰金刑部分已無執行之可能,是前揭指揮書執行罰金部分乃有未當,無維持之必要,請求撤銷指揮書,另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10萬元,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傷害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於102年12月3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三、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含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執行指揮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踰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甲案部分,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2年執助字第910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102年12月3至108年6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02年執助字第910之1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6月3日至108年8月1日。

乙案部分,於103年4月10日確定後,由同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3年執卯字第3782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108年8月2日至116年3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03年執卯字第3782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6年3月29日至116年7月6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指揮書可憑。

㈡、「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甲案、乙案確定後,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時間,均未超越7年之行刑權時效,至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期間,僅執行順序之問題,並非上開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解。

㈢、甲案、乙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5萬元,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駁回抗告,而於104年3月19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1日簽發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為102年12月3至115年7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5年7月29日至115年12月25日,亦有各該指揮書附卷可參,是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指揮書簽發之日期亦未逾前開行刑權時效規定,至於執行日期或順序,尚與行刑權時效之計算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就罰金15萬元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命令,並無何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況,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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