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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人 即
被告之親屬 盧 菁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正擄人勒贖案件(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聲請拷貝影音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案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帶壹捲,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乙○之弟甲○前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死刑,並經鈞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駁回確定。
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用,聲請准予複製拷貝如附表編號6所示影音資料(即嫌疑人甲○第一次現場表演錄影帶)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
至裁判後,被告之辯護人得否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包含刑事案件卷附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雖法無明文。
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情,則被告之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權益,於裁判終結後請求閱覽刑事案件之警(含調查處、站之調查筆錄)、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另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乙○為受判決人甲○之大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為受判決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因受判決人甲○已死亡,聲請人依法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除閱覽外,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因被告甲○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判處死刑確定。茲聲請人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帶,核其聲請應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影帶;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 表:
編號 出處 資料內容 1 臺南地方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1693號卷 3捲錄音帶 2 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3捲錄音帶 3 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執他字第1130號卷 3捲錄影帶 4 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袋(91-1097;
2-2) 1捲錄影帶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錄音帶裝置袋 4捲錄音帶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1362;
2-1) 1捲錄影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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