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86,202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亦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法院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4年5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