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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裕銘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仍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
以上各情有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既未為實體審理,自非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臺南地院。
據此,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即臺南地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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