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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濬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0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9月確定,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已深具悔意,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3款、第53條定應執行刑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念及法律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給予聲請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上開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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