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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關於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於犯該法第112條之1第1項罪名之受刑人假釋時,亦有準用明文。
四、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於本案對案發時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併參考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示之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報告表、輔導及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身心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出獄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2年,以生活穩定度追蹤為主)、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再犯可能性評估均為低危險;
Static-99:低;
MnSOST-R:低)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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