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0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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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1號
109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李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9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96號判決,有諸多程序及證據違背法令,請求交付卷宗內容紙本,並於聲請人監獄之錢卡扣除費用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其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案件雖已確定,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繳交相關費用後,依法交付卷證影本。

三、聲請意旨並未特定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經本院與聲請人確定後,其聲請交付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至於同案被告蔡宗達相關卷證,不在聲請交付範圍,又卷證內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與聲請人防禦權無關,依法限制之,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裁定准予交付之卷證
編號 卷證明稱 1 被告李進家之歷次警、偵、審筆錄 2 證人謝登貴、楊誌文、賴勇逸、蔡昆伸、蔡宗達之歷次警、偵、審筆錄(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3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4 被告李進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5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2月8日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49號函(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部分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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