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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外,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判處罪刑(於109年1月7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以判處罪刑,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晚於附表編號2至25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日期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日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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