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1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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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定執行刑係就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整體重新檢視,使受刑人罪刑相當,避免過苛,原則上雖係恤刑設計,但也不是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利益,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其罪質並不相同,受刑人編號1 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係累犯加重後的法定最低刑度,受刑人編號2幫助詐欺犯行,導致被害人多達8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也是低度之刑,因此本案已不適合再減輕刑度,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日後執行檢察官將會予以扣除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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