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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HONGHOM SUWIT(蘇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ONGHOM SUWIT(蘇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ONGHOM SUWIT(蘇維)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12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45450號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本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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