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27,2020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被害人(即確定判決所示之甲女)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確定,合計刑期5年2月,之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360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接納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紀錄表、個別教誨輔導紀錄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MnSOST-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