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3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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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745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374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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