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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件民國106年9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一片,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726號案件,聲請許可交付該案民國106年9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一片,以供再審所需等語(聲請狀內其他聲請內容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以為衡平;
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光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敘明該案本院106年9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再審相關,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事由;
參以該案件就此所製作法庭錄音檔案尚未銷燬,又未涉國家機密或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內容,該次期日係對共同被告陳明鉉進行準備程序,雖非對被告本人為之,然陳明鉉於本案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證,歷次庭訊內容,容應寬認於被告有接觸該庭訊內容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案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均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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