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4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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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登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壬字第712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定為非累犯(見判決文第21頁第6行至第12行、第15行至第18行),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1次、7年2月1次、7月1次。

然受刑人收受檢察官109年度執壬字第712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卻註明為「累犯」,明顯有誤,嚴重影響受刑人受刑期間累進處遇條例類別歸屬之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法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6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受刑人: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①罪);

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第②罪);

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下稱第③罪);

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④罪);

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對於第①、②、③、④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審理認定受刑人並未構成累犯,撤銷前述第①、②、③、④罪刑,改判受刑人: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

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之第⑤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壬字第5499號執行,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受刑人對於本院就第①至④罪所為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就第④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就第①、②、③罪部分則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第④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本院分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壬字第8645號執行,亦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第②、③、④罪確定後則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執字第7123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第②罪有期徒刑7年4月部分,刑期自114年9月28日起至122年1月27日止,以上有本案歷審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於110年1月28日以南檢文壬109執8645字第1109005827號函檢送之108年度執壬字第5499號、109年度執壬字第7123號及109年度執壬字第864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第125至133頁),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刑期據以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固於第11條第1項明定「適用行刑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並於同條例第19條將「累犯」及「非累犯」者區別不同累進處遇所需之責任分數。

且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因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

況且,稽之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爭執所在之109年度執壬字第712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累犯」部分,業據臺南地檢署於備註欄更正為「是否累犯:否」,並加註更正章(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受刑人所指109年度執壬字第712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累犯影響其累進處遇條例類別歸屬權益之情形,已不存在,附此說明。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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