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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第42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第42號如附件所示之彩色照片。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及證物之影本,且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則無明文。
惟參酌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 點)。
及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
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
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與證物影本。
二、茲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第4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具狀陳明因聲請再審,請求付與「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中除編號11、12、25、26、34外之全部彩色照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第42號卷宗,關於「000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中除編號11、12、25、26、34外之全部彩色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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