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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洪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98年度執丁字第99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22日起算刑期,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按。
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內容略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實屬過高,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是被告聲明異議之客體,即非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而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定應執行刑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自不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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