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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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