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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宗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宗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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