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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佳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三、至於檢察官聲請諭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相關事項部分:按「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②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③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定有明文,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本件受刑人於對未成年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等犯行時,受刑人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本院即無法宣告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以外的其他義務,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惟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受刑人日後仍應確實改過、謹慎自守,遵守觀護人的相關約束、勸勉,包括勿對被害人為其他騷擾、侵害等行為,否則仍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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