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3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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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政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曾有防衛警方以強制力拘捕之行為,但被告已因當時所為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今猶以此為由,無異是不斷重複評價被告過往行為,而無令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又衡酌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非為使被告提前受到應報,懲罰,是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視訴訟程序不同階段之具體情事而為個別認定,而非自始至終均為相同之立論,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對其個人生涯規劃(原已計劃與女友結婚)、工作(平時與祖父一同種植、採收花生,因被告遭羈押,祖父之工作狀況、健康情形及生計均大受影響),於此階段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實有探求之餘地。

㈡被告固然否認犯罪,且於緩刑期間涉犯本案,但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坦承或否認犯罪,是否再犯,或與其犯後態度、罪刑輕重有關,但非謂否認犯罪或再犯,即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雖經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之重刑,而重刑雖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然此可能性非不能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降低。

衡酌被告家庭環境為單親,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平日係與祖父母共同生活,以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實無豐厚之財力、廣泛之人脈足令其得以逃亡之方式逃避刑責;

且被告與祖父母之情感羈絆甚深,被告亦無法棄家人不顧而逃亡。

爰請鈞院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及條件,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 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判處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

且被告於遭警拘提前已有逃避查緝之準備,並於員警上前拘提前有逃跑、抗拒之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日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08年12月20 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但查:1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 次,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參酌被告有前開逃避查緝之準備及不願坦然面對偵查之行為,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是被告羈押審查時之狀況自得作為羈押必要性是否仍存在之參考。

被告既有上開逃避偵查等事證,則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辯重複評價云云,自無可採。

2至被告之生涯規劃雖因羈押而有改變,但此是羈押後對被告必然之影響,尚非審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消滅,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另被告家庭狀況如何,其家人是否有豐厚之財力、廣泛之人脈足令被告得以逃亡之方式逃避刑責,及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關係如何,均非羈押必要性審查之事項,實務亦見無豐厚財力、人脈而逃亡之案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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