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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明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全部卷宗(含警詢、偵查、歷審審理程序),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現聲請人擬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聲請付與案件全部卷宗(於訊問庭增加聲請最高法院卷宗),並同意以轉拷之電子光碟付與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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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自得準用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修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該案程序全部卷宗,依前開說明,認聲請人確有聲請再審之正當需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而上開卷宗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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