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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李政鴻
上列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南檢文卯108執聲他799字第109902913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 5月11日南檢文卯108執聲他799字第1099029134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確定在案。
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以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未達刑期之6分之1,無法逕編為三級,且羈押期間未獲同法第20條所定之教化、作業、操行等分數,亦未獲同法第19條所定之晉級責任分數,且易服勞役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中,乃隸屬於不予編級項目。
因之,就累進處遇拿取積分之角度觀點而言,將同屬不予編級,且未獲積分之羈押日先行折抵亦同屬不予編級遂其未獲積分之易服勞役,方屬妥適,誠屬對異議人較為有利。
又同法第28條之1,刑期縮短之規定,以異議人現行處遇級別為一級,每月可縮刑 6日。
異議人現行之徒刑暨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 114年6月8日,倘若將羈押日先行折抵易服勞役,則異議人所能獲取之縮刑日數可增加12日,執行期滿日可縮減為114年5月27日,並可維持累進處遇一級處遇直至期滿,對異議人在監執行所受處遇及出監日期顯見更為有利,且異議人即毋須再於執行期間多次變更處遇及搬遷執行場所,顯可俾益異議人於新環境磨合適應之困境。
㈡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1日南檢文卯108執聲他799字第1099029134號函,仍否准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違反最高法院108年5月21日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及本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82號之裁定意旨,且最高法院25年 2月2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肯認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得折抵易服勞役。
檢察官前開函文稱於法並無不合,究憑何條法律文義之解釋,及對於上開會議之統一見解有何不予以援用等理由,均未予以著墨,實在令人無法贊同,顯有違誤,更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㈢再參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刑之前例(見96年執更減字第5644-2號、98年執嶺字第0000-0號、98年執更乙字第2229-3號),則本件異議人之請求顯非無據。
衡酌上情,爰具狀提陳聲明異議,依法賜准逕行裁定准予異議人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之所請,俾益異議人進取行刑累進處遇及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詐欺、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 101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另罰金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上有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本件所執行者,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本院所諭知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法院即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
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十六罪,前經本院裁定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8月,另應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 5萬元;
而聲明異議人曾因上開案件,自 99年8月19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共羈押246日,嗣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刑罰時,以101年執更卯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及101年執卯字第1091號之2執行指揮書(以下合稱本案指揮書),將前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執行日期自100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50日,執行日期自114年4月20日起至114年6月 8日止。
聲明異議人嗣以本案指揮書未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50日,而係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該執行方法因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執行指揮書改為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聲明異議人所處上開罰金刑經易服勞役後之日數50日,剩餘 196日再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乃於 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 482號裁定將本案指揮書關於聲明異議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決定部分撤銷,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體理由之執行指揮,該裁定並已確定。
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並有本案指揮書及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本案指揮書中關於聲明異議人就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刑期部分之執行指揮,既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82號裁定撤銷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之規定,檢察官自應另以指揮書附具本院前開裁定書就聲明異議人關於羈押日數折抵部分為執行之指揮,否則關於聲明異議人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即乏憑據。
㈢詎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8 年7 月23日以檢甲108 執聲他301 字第1080000472號函將本院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482 號裁定連同該案卷宗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聲明異議人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一事,另行以指揮書為任何執行之指揮;
至108 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准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但未獲置理;
延至109 年3月23日,聲明異議人再度具狀請求查復進行情形,檢察官始於109 年5 月7 日於進行單批示:「調閱卷證函復受刑人李政鴻」,之後則於同年月11日以南檢文卯108 執聲他799 字第1099029134號函復受刑人,謂「台端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一事,礙難照准」云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前開發交函文、聲明異議人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查復狀、檢察官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前開否准函稿附於本院調取之108 年度執他字第1359號、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99號卷內可資查考。
則檢察官就有關聲明異議人羈押日數究應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於本案指揮書遭撤銷後,即未再以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其逕以前開函文復稱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之聲請,已與法定程式有違。
四、再者,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82號裁定理由業已敘明:「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勞役日數(應係羈押日數之誤)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受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
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 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
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抗告人(應為聲明異議人之誤)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
是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究應如何折抵,固有裁量權限,並不當然必須折抵易服勞役日數,然檢察官對於如何折抵之裁量權行使,應具體說明理由;
尤以關於聲明異議人受6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若裁量結果認應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自應就此一折抵方式是否導致聲明異議人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受不利待遇之情形,詳為說明。
惟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卯108執聲他799字第1099029134號函對於本院前開裁定乃至聲明異議人聲請狀所指行刑累進處遇之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僅泛稱:「…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法無明文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罰金刑原則上係『直接執行』,易服勞役乃補充之執行方法,有其法定條件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因罰金刑本質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自由刑為輕,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
而羈押與有期徒刑、拘役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且性質相同,因之本署檢察官將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日數,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未具體審酌而說明相關情形,進而為執行指揮之決定,其裁量理由亦有未盡之處。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11日南檢文卯108執聲他799字第1099029134號函所為執行之指揮,違反法定程式,且裁量理由未盡,均有未洽。
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違法之執行指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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