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71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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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6 月4 日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3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1,500 元確定。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發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㈡受刑人有心清償欠款,礙於在監服刑,除在監勞作金外,別無他法賺取金錢。

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由家人寄給本人及施捨救濟本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及疾病掛號購買藥品之用,非本人賺取。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要旨,受刑人因觸法遭行政命令強制扣款,應由受刑人服刑工作所得勞作金中扣除,不應由家人匯入保管金中扣除。

保管金係家人社會工作微薄所得,屬第三人,不需接受強制法令執行。

上開受刑人債務應由受刑人服刑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中扣除,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保管金,有違反憲法意旨及強制霸凌受刑人家人,應屬違法。

㈢檢察官強制執行扣押義務人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受強制執行法就義務人相關權益規定所拘束。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生存權亦受保障,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

為此對檢察官發函命嘉義監獄扣繳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4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予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要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應沒收犯罪所得111,500 元,及未扣案手機4 支應沒收追徵。

受刑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檢察官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以109 年6 月4 日雲檢原火108 年執沒351 字第1099014857號函文通知嘉義監獄,認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應沒收犯罪所得111,500 元,請嘉義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

經嘉義監獄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3,658 元匯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在案(尚欠107,842 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4 日雲檢原火108 年執沒351 字第1099014857號函、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51 號執行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應僅就受刑人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中扣除,保管金係由受刑人家人即第三人工作所得匯入,供受刑人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及疾病掛號購買藥品之用,屬第三人所有,不需接受檢察官執行云云,惟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非受刑人家人即第三人所有,參諸上開說明,保管金連同受刑人之勞作金,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沒收抵償處分云云,自不可採。

再者,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 元(含保管金、勞作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有上開函文可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餘款始命嘉義監獄扣繳,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情事,經核檢察官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為其日常生活所需及疾病掛號購買藥品之用,不應予以扣繳云云,應有誤解。

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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