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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泰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李泰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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