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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成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開始執行前開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1年6月以上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可稽。
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9年1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成績計分總表、法務部109年4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901628050號函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據此聲請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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