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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文翔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尤其我們必須面對長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所以對犯罪的期間、種類、頻率、犯罪行為本身的惡性因素仍要全盤考慮,進一步決定在個案中是從重累加或從輕累加。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文翔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部分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二部分所犯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犯罪方式相似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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