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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榮志因強盜、竊盜、妨害自由等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加重強盜罪,犯罪類型多樣,竊盜時間在107年4月30日至9月29日間,短期間內即持續犯多罪,且為不勞而獲,先竊取他人財物,進而為脫免逮捕而恐嚇,再進而為強盜行為,足見法律對受刑人之拘束力薄弱;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確定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認受刑人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曾因犯強盜等案,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又再犯上開竊盜罪,顯然未能知所悔改,兼衡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就如附表編號4、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3、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綜上,為使受刑人之罪刑相當,充分達到教誨感化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之可能,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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