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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聲請閱覽卷宗並重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准許檢閱並重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案卷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茲具狀援引上揭意旨,陳明為聲請再審之需,聲請檢閱並重製該案卷電子卷證,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以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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