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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3),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曾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違背安全駕駛罪、詐欺罪遭判處罪拘役或罰金刑確定,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戕害他人健康法益及社會法益;
暨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其法律拘束性界限刑期總合以下之界限內(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與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5月,刑期總合為4年),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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