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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VINH(阮車榮)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VINH (阮車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10 年1 月1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第7次篩選會議結果應接受身心治療,109年第9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另「出監後住址」欄則載明: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越南籍〉)等語,因本件受刑人涉犯對少年為強制猥褻案件,受刑人本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然經聲請人認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下稱保護管束名冊)之前開記載,本件受刑人並無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此有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749961號函、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8頁)可考。
是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另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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