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83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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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對A女、B女、C女(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內之被害人)實施精神或身體不法侵害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在監獄行刑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第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於犯該法第112條之1第1項罪名之受刑人假釋時,亦有準用明文。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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