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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祥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文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茲考量被告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時間、所犯持有槍械對法益之侵害、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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