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841,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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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王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戊字第402號、第1165號之1、109年度執戊字第1540號、第1162號之1、第2340號、第4531號、第4532號、109年度執助戊字第259號等執行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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