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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所處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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