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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紹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紹邦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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