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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美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16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 至15之罪,前已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16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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