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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3 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竊盜、(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及其犯罪時間之差距,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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