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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敏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敏棋已認罪,被告前有交保紀錄,另案亦有準時執行,且生活圈均在嘉義,多次通緝紀錄均在嘉義市內,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與女友有一剛出生3 個月的女兒,家中父母年邁,回去後會在家從事車床工作,並與父母同住,懇請命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洪敏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述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已屬無庸置疑,又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屢次進出監獄,本案又拒不到案經通緝,通緝期間均在外地工作,且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被告經警緝獲之警詢筆錄及原審羈押審查筆錄),經警於被告住居處所以外之鐵皮屋內逮捕查獲,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期間仍不知收斂,持續沉溺毒海,在外不歸,所謂照顧女友、子女、年邁父母等個人家中因素,並非法院認定其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家庭、職場對被告均無拘束力,被告亦無財力,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會因為又施用毒品而拒不到案,且被告羈押之必要,亦不因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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