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922,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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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隆勝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5條規定,固得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隆勝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第二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算5日,至109年9月21日(按原至109年9月19日屆滿,因該日係休息日星期六,同年9月20日為星期日,以同年9月20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件章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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