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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偵字第496號、第7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均屬審判違背法令;
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規定:「①(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③(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查:㈠本案中判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尚棋(下稱聲請人)有罪之依據「通聯譯文」係為偽造、變造而成,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⑯號譯文所示時間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與附表七編號1⑨所示為同一通電話,時間卻為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因而時間確定是偽造、變造而成。
為何需要變造、偽造此項證據?原因為:如果此通電話為附表六編號3⑯所示,則張尚棋回報陳學亮2台車經過可能屬實,張尚棋、張宸偉2人(確有)把風回報之犯行事實。
但事實為附表七編號1⑨所示通話中是張尚棋在「唬弄」陳學亮與其閒聊,因張宸偉並未回報任何情事,且人也不在其位置,事實可對照附表七編號1⑧時間與內容。
㈡是何人偽造、變造使此偽證合理化?目的為何?此人已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
而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警、檢、法官亦同。
本案於警、偵、審理中皆使用偽造、變造之證物而詢、訊、審問聲請人、張宸偉等人,陳學亮則依偽造、變造之內容應詢而誣告聲請人所有犯行,已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陳學亮等人證詞有不得採信之理由。
㈢由上所述,此通聯譯文尚有其增、減、刪、錯譯、不實之處,譯文不得為證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3項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
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固有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可按,又該解釋之理由書略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依本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2項準用第394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以糾正其法律錯誤,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惟細繹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所謂「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者,除需具備「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者外,尚須具備「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之要件。
換言之,再審之聲請,仍以具備法律所定之再審原因為必要,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且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者為例,厥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始得聲請再審,該解釋就再審部分,僅係就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重申,其旨在辨明「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界線,殊無藉此創設刑事訴訟法所無之新再審事由之意。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尚棋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依其(參與全部犯行)負責將其管領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供⑴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⑵參與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成員居住、⑶盜伐成員上山前聚集出發之地點,購買盜伐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鏈鋸、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招募陳坤朗參與盜伐,與陳學亮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之工作、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及扣除其他參與者之犯罪所得後,獲得剩餘金額百分之30之犯罪所得等情節,分別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學亮、吳宗奇、張宸偉、陳坤朗、郭治緯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學亮、吳宗奇、陳坤朗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違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學亮、吳宗奇、陳坤朗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籍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學亮、吳宗奇、張宸偉、陳坤朗、洪麒詔與包含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人在內之其他共犯等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且說明聲請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所示之各4次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判處罪刑,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原判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⑯號譯文所示時間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與附表七編號1⑨所示為同一通電話,時間卻為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因而時間確定是偽造、變造而成」、「附表七編號1⑨所示通話中是張尚棋在『唬弄』陳學亮與其閒聊,因張宸偉並未回報任何情事」,質疑該監聽譯文不得為證據,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等語。
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判決事實所載共同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犯行,已敘明聲請人及同案共犯陳學亮、吳宗奇等3 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即全部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表示坦承認罪,並有附表六(該判決卷證索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認聲請人及同案共犯陳學亮、吳宗奇、張宸偉(張宸偉參與部分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㈣)等4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理由,及聲請人於另案吳青忠、阮春蝶違反森林法案件曾作證之證述內容已徵其主觀上明知陳學亮叫吳青忠、阮春蝶等越南籍人到山上砍伐、搬運的木頭,都是違反森林法的盜伐行為,而仍參與本案犯行,則其辯稱因陳學亮告知所砍伐的林地是私人所有,已經林地所有權人同意,才進行砍伐,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云云,顯不可信(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⑶)。
而以本案事證明確,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等4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本案違反森林法(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
⒉再以原確定判決附表六雖有記載判決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其中雖有「㈥本院(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465 號、監續字第491 號、聲監字第571 號、57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偵7476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51 頁)、㈦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571 號、572 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496 號卷第140 頁至第193 頁反面) 」一情,(聲請人爭執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⑯號,與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分見偵496號卷第149頁、第185頁)然而此部分因聲請人已自白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而佐以同案共犯及證人等供述證據,及案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亦均不爭執同意採為本案證據為斷,亦就聲請人所辯「在主觀犯意上僅具有未必故意」情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非僅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單一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依據,而參酌各項客觀事證判斷,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⒊而參諸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亦已說明,本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本案共同參與非法盜採森林主產物犯行,然對聲請人涉案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㈣)之認定,係「綜合研判:①被告陳學亮不會因為供出被告張尚棋而獲有利益,其無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張尚棋之動機,且其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其證述被告張尚棋有為其準備盜伐必需品、上山把風、協助找尋贓物買主等情,可信度甚高。
②整體觀察附表六、七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尚棋多次與被告陳學亮商討尋找贓物買主、銷贓事實、人員調度等情,明顯可以看出被告張尚棋確實知情。
③從整體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看出,被告陳學亮對被告陳坤朗等人大多以指派任務之方式,指揮被告陳坤朗等人從事盜伐;
而被告陳學亮與張尚棋則經常密集『商討』裝備整理、人員調度、贓物銷售等情事,據此,也可看出被告張尚棋在本案中,屬於有決定權的角色,而非如司機(車手)等,單純接受任務指派而已。
④被告張尚棋在整體犯罪過程中之各次行為分擔也已詳如上述。
據此,本院(第一審)認為,被告張尚棋與被告陳學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將其管領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供⑴藏放竊得之森林主產物、⑵實行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成員居住、⑶盜伐成員上山前聚集出發之地點,購買盜伐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鏈鋸、鍊條、鍊條油、汽油、食物等盜伐必需品,招募陳坤朗參與盜伐,通知其兄張宸偉⑴至本案盜伐地點附近為其他盜伐成員把風、⑵搭載現場實行盜伐之越南人下山,與陳學亮共同分擔⑴尋找買主之工作、⑵議定銷贓價格、⑶議定其他參與者應分擔之工作等行為,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且「⒎至於被告張尚棋所辯上情,本院審酌後認為:①盜採森林主產物若無利可圖,被告張尚棋何以甘冒風險,積極參與把風、準備後勤、提供場所、找買主等行為。
②尋找贓物買主為被告之行為分擔,就本件盜採集團而言,出發前人員招募、必需品準備、現場砍伐、搬運、把風、事後銷贓等行為,均為本件整體盜伐行為之一部。
被告張尚棋在集團中負有尋找買主之任務,且確實實行了其行為分擔,自屬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整體盜伐行為之一部,縱使最後因故(或許別的買主出價更高)買賣未成交,但被告張尚棋都已經實行了盜採森林主產物之共犯行為,不能僅因未順利成交,即認被告張尚棋未參與本次犯行。
③現場實行盜伐之逃逸外勞「阿利」等人住被告張尚棋處所,且集結上山,被告張尚棋稱全然不知情,實與常情有違,且與前述證據及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④依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張尚棋自始就全部知情,辯稱陳坤朗把木頭搬回來才知情,應屬無稽。
⑤據此,本院認被告張尚棋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參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㈡⒋、⒌)係綜合全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論理判斷。
⒋而針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所引之附表六編號3⑯號譯文,與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應為同一通電話,因時間之紀錄不同,而質疑該證據資料有偽造、變造之情,惟此部分所指之通訊譯文,原第一審判決僅於認定聲請人參與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時,論述「同案被告陳學亮曾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六編號3⑯之譯文,是指張尚棋大哥張宸偉開一臺藍色自小客車在我們要上山的路口顧馬路。
張尚棋這一次沒有上山,他只是用電話問他張宸偉在哪裡等語(偵7476卷三第161頁);
於審判中證稱:附表六編號3⑯之譯文中,我問張尚棋「我怎麼沒有看到你大仔(ㄟ)」,所謂「你大ㄟ」,就是張尚棋的哥哥張宸偉。
張宸偉因為張尚棋叫才會上山,張尚棋說「他在口仔那邊」,我說「沒看到,他很會躲,人家車子過去他都知道」,是指張宸偉躲在那邊,然後回報沿途有什麼車經過」、「再互核附表六編號3⑯、⑰、附表七編號1⑦、1⑧、⑨、⑩、⑳之譯文可知:⑴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聲請人告知被告陳學亮表示其在臺中,有叫其哥哥(即被告張宸偉)先到,而且「要是那個」(意指有車輛出入)的時候,被告張宸偉會打給聲請人,可確信被告張宸偉該次上山確係被告張尚棋委託(參附表七編號1⑦);
⑵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被告陳學亮向被告張尚棋確認被告張宸偉是否在現場,被告張尚棋稱「有啊,他在『口仔』哪邊啊,他開一臺藍色的A秀…,他跟我報『兩臺車』而已」,從「他在『口仔』」及「兩臺車」的對話,可以佐證被告陳學亮證稱被告張宸偉在路口把風乙節為真,否則就不會有回報兩臺車經過的事情(參附表七編號1⑨);
⑶同日下午5時40分,被告張尚棋跟被告張宸偉確認沒發生什麼事(參附表七編號1⑩);
同日晚間8時31分,被告張宸偉發現有臨檢,隨即告知被告張尚棋(參附表七編號1⑳),如非被告張宸偉明知其等係在山區從事不法情事,有何必要遇到臨檢就回報被告張尚棋;
⑷被告張尚棋接到有臨檢之情報後,隨即回報被告陳學亮(參附表六編號3⑰)」等情節,而引以證明同案被告張宸偉(即聲請人之兄)受聲請人之委託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部分,擔任把風之工作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犯行;
而再參酌同案被告陳學亮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徵103年11月4日竊得之扁柏確係載到聲請人所管領位於古坑鄉陽明路55號之倉庫,且被告張尚棋就該次竊得之扁柏,確實有共同擔任尋找贓物買主的工作,但最後陳學亮是賣給「阿璋」等情及從整體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聲請人與被告陳學亮、陳坤朗等人就把風、聯絡買主、與被告陳學亮商討人員調度、銷贓價格等行為,有密集聯絡接觸,被告張尚棋明顯也是盜伐成員無訛(上參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㈡、⒊①,,部分)。
是該通訊譯文並非用以證明聲請人個人參與犯罪之核心事實。
再經本院檢視聲請人爭執之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⑯號,與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見偵496號卷第149頁、第185頁),其中附表六編號3⑯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2014/11/4 17:35:33」監聽對象為「陳學良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張尚棋發話至陳學良、通訊監察核准案號為雲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572號;
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之通話時間為「2014/11/4 下午5:35:28」監聽對象為「張尚棋0000000000」、通話內容亦為張尚棋發話至陳學良、通訊監察核准案號為雲林地院103年聲監字第571號,而內容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3⑯號,與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之記載相符;
顯見2通話為同一通話,而內容譯文因譯文製作人員不同(監聽案號不同)而稍有紀錄繁簡差異但情節均為相同,而通話時間則附表七編號1⑨號譯文誤載為「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此經比對其前一通附表七編號1⑧號譯文亦記載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及核對上述偵496號卷第185頁該日(2014/1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全文可得認知,顯無偽造、變造之事;
而本案原判決所據之通訊監察證據資料,均有檢察官提出合法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在卷,且均公開受檢、辯(被告)雙方於原判決審理時檢核並表示意見,被告之訴訟權已受保障,甚若排除該通訊譯文,亦無礙認定聲請人本案涉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因執行通訊監察機關文書記載有誤,然均不影響上述判決判斷全案情節與判決之原旨。
況且,被告張尚棋徒以上開通訊譯文必為虛偽不實、其受同案共犯陳學亮依偽造、變造之內容應詢而誣告云云,並未提出上開證據確屬偽變造、證人證言虛偽及受誣告之確定判決證明,是被告張尚棋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且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6號解釋原旨說明「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而非一疑有審判違背法令即具有再審事由而得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五、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固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不符合聲請人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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