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02,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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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玉猜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3號,起訴案號: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是依憑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業據其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亦詳予指駁及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謝景杉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其與謝景杉、易信助、謝明平合資購買土地之證明書,主張有本件再審之理由。

但查:1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即附件),聲請人是以上開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然該條是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犯行,係屬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再審理由,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

2又縱認聲請人是另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但依聲請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僅載明「立書人謝景杉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0年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允諾對本判決不得聲請假執行,並確認截至90年8月16日止,雙方沒有金錢票據、土地債權債務糾葛法律關係存在,雙方對於本事件應嚴守秘密」等語,惟該清償證明書是於何時出具,與聲請人所犯之罪有何關聯,均不明確。

另聲請人提出之合資購買土地證明書,雖載有土地是由5人合資,各出資新台幣320萬元,以此證明書證明,由「謝景杉、易信助、謝明平」共同收執等內容,但出具該證明書之人究是何人亦未載明,僅於該證明書左下方記載「合資人、土地登記人黃玉猜」,及蓋有聲請人之印章,依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充其量僅是合資購買土地之事,無從得知與本件之關聯性。

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開事證,無論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或其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或經綜合觀察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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