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0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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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承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敘明究係對何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戶籍地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親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分駐所傳真到院之聲請人具領簽收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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