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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77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本院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出11件再審聲請,均經本院駁回,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經查: ㈠聲請人繕具聲請再審書狀,於案號欄記載「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惟確定判決為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陳明再審理由為「變更罪名」,續記載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經立法廢止,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法擄人勒贖之罪名等聲請意旨,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影本。
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與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69號相同,為同一原因,依據上開規定,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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