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0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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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沈献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二審後隨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聲請人,並不再追究聲請人刑事傷害責任,傷害罪屬告訴乃論,聲請人既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應視同其已撤銷告訴,而應諭知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卻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之證據,已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以調解筆錄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調解筆錄業經上開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據此認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有瑕疵,而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既經審酌,即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㈡更何況傷害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而本案聲請人既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無撤回告訴之可能。

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應視同撤回告訴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僅係就業經審酌之相關證據再行爭執,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顯無理由,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之顯無必要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情事,故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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